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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华文:基于“尊严论”确立人权理念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站 www.scio.gov.cn   2011-09-22   来源:   作者:

  2010年3月5日,中国总理温家宝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做政府工作报告时,明确提出:“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这是媒体所称的中国领导人的“尊严论” ——或者说是人的尊严的视角——首次进入政府工作报告。

  用“尊严论”来解释政府施政目标和措施,是非常正确和深刻的,这与国际人权法上关于人权的本质的认识完全契合。笔者拟从人的尊严的角度解读人权以及中国的人权实践。因为,从“尊严论”的角度解读人权,就可以发现人权的基本特征,而在这些方面,也正是中国的国内立法予以关注和加强之处。

  一、“尊严论”体现国际人权法所强调的人权的根据和基础

  1945年《联合国宪章》在前言中确认“为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要“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这也正是国际人权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基本动因。

  联合国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因为被翻译成298种语言,一举成为译本数量创造吉尼斯世界纪录的文件。作为“国际人权宪章”的核心内容,它为大量国际人权公约和许多国家的宪法引用。宣言在序言的首句就开宗明义地提到 “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作为联合国最重要的“人权两公约”——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在其序言中进一步重申基本人权乃是源于人性尊严的核心价值,即“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

  1993年第三次世界人权大会制定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也在序言中规定“一切人权都源于人类固有的尊严和价值”。

  正如英国学者卢克斯所指出的,人的尊严是“一项根本的伦理原则”,它表明“单个的个人具有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或尊严。” 对于国际人权法来说,人的“固有尊严”就是人权的根据和基础,它是所有国际人权法原则和规则的最终依归,或者称本原。

  中国已经批准了二十多个国际人权文书。这是中国对国际人权标准的庄严确认,也是表达了通过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国际社会在人权领域的共识和行动的良好意愿。中国领导人的“尊严论”恰好契合了由联合国和众多国际人权文书所强调的人权本质。

  二、“尊严论”指导下的人权理念强调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责任

  既然人权是基于人固有的尊严,那么,它不是外来的、别人或者任何机构和组织赐予的,而是人基于人格具有的天然权利。国家法律和政策可以从形式上去确认这种权利,并采取措施实现这种权利,而不是向公民恩典或者施舍这些权利。一方面,公民有权利要求政府承认并实现人权;另一方面,作为社会结构中发挥主导作用的广义的政府,承担倡导和实现人权的主导性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人权本质的认识,既有助于我们理解国家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又更有助于政府和其他行为主体在促进和保障人权的过程中正确理解人权、实现人权,比如说尊重权利主体的意见,倾听他们的意见,为他们权利的主张和行使创造条件。

  在政策制定层面,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人权事业全面发展。” 保护人权的内容也写进了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章程》和党第十五次、第十六次和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当中。特别是2009年4月13日,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这是我国第一次制定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规划,是一个历史性的突破。它意味着,政府的各个部门的工作都要接受人权视角的审查,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进行必要的整合和协调。换句话说,政府部门的各项工作不仅仅是与人权有关,而且是要自觉地纳入人权的视角,自觉地为促进人权目标而努力。

  在我国近年来的立法过程中,人权主流化的影响是明显的。从根本法来看,2004年我国修订《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部门法中,亦有具体的规定。比如,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体现了将儿童权利保护纳入政府工作主流的观点。它在第二款中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人权在党和国家立法和决策中主流化的过程,就是政府尊重人的尊严,实现以人为本的全面发展的过程。

  三、“尊严论”指导下的人权理念强调人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

  因为人的尊严以所有人共同拥有的人格为基础,所以它是普遍的。所有人,不论性别、肤色、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或者其他背景,均享有人的尊严,从而享有人权。在这个意义上,人权是普遍的、平等的。纵然不同群体或者个人的需求、主张和偏好具有差异,纵然不同地区、不同环境下实现人权的道路和方法有所不同,但是,作为基本原则和标准的人权准则具有共性。特别是平等和非歧视原则,正是国际人权法的核心。

  因为人权具有普遍性,所以在国际社会的层面,人权的国际合作、人权国际标准的广泛接受和普及才是必要和可能的。中国政府已经批准或者加入了二十多个国际人权文书,既是对相应国际法律责任的承诺,也表达了保障人权、推动世界和平与发展的良好意愿。

  人权在国内层面同样具有普遍性,并且更强调人与人的平等性。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001年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序言中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前面提到的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2008年修订的《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从多个角度来规定针对残疾人的平等和非歧视原则:“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人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正是法律实施中的最大挑战。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既规定了“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第六条),又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十一条)。

  根据人权的普遍性,保护人权一个都不能少。人的尊严的享有和保护,以获得平等机会和待遇为基本诉求。在这方面,弱势群体的利益和呼声最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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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潘颖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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