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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健:论关于人权的利益论与自由论之争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站 www.scio.gov.cn   2011-09-21   来源:   作者:

  关于人权的本质,存在着自由论与利益论之争。这种争论不仅仅是理论解释上的分歧,而且在现实中会表现为不同的人权保障战略。基于利益的人权保障战略强调政府施惠于民,整体利益优先于个体利益,更注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障,并将自由视为实现更高目标的工具。相反,基于自由的人权保障战略强调公民自由,政府只是响应公民的要求,公民监督政府执行公民的委托,个人权利优先于集体利益,更注重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并将自由本身视为目的。

  从理论上说,利益与自由是人权的两个不可分割的维度。从人权保障的实践来看,应当建立利益与自由相平衡的人权保障体制。

  一、人权本质的自由论与利益论之争

  在人权理论研究中,存在着对人权本质的两种不同解释:一种是自由论,一种是利益论。

  权利自由论,就是把权利看作是法律或道德允许并保证人们享有的种种能作为或不能作为的自由。这里的自由强调的是意志自由,即认为权利就是人们做或不做某事的自由意志或自主性。霍布斯、斯宾诺莎等人将自由看作权利的本质,或者认为权利就是自由;康德、黑格尔则用“意志自由”来解说权利。康德认为,权利就是意志的自由行使。黑格尔认为,权利的基础是精神;它们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意志既是权利的实质又是权利的目标,而权利体系则是已成现实的自由王国。

  19世纪以来,许多西方学者强调利益是权利的基础,提出“利益论”。权利利益论,即把权利看作是受到法律或社会舆论支持的利益。该观点认为,当人们的某种利益被法律或道德认为有责任保护和促进其发展时,该利益就成了人们的所谓权利。当人们的利益受到威胁或损伤时,与该利益相关的人们的具体权利就受到了威胁或损伤,这个时候人们就会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为理由寻求法律的帮助。西方的功利主义和法学实证主义大多坚持权利利益论。该理论源于边沁的功利主义。功利主义者认为由社会功利规定全部的权利和义务并派生出所有的道德标准。权利的实质是普遍的功利。实证主义把权利置于现实的利益关系来理解,并侧重于从实在法的角度来解释权利。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根据传统利益论的解释,某人作出或不作出某行为的义务,这些行为或不行为符合其他人的利益,只有从该行为或不行为中获利的人,才能拥有一项权利。在此意义上,权利分析的根据是利益。依照这种利益论,必须先确定谁拥有按某种方式行为的义务,之后才能确定相应的权利。然而,我履行一项义务或责任,可能有很多人会由此获得利益,但并不能因此说这些人都有权利要求我履行义务。为了解决利益论的这个困境,里昂斯(David Lyons)区分了直接利益和结果利益。只有某项行为的直接受益者,才拥有权利。直接受益者(权利人)是指这样的人:其利益的保护是他人的在先义务的核心理由。莱兹( Joseph Raz)为利益论提供了更充分的论证,他的核心论点是:权利是义务的规范基础;当对甲的利益的保护非常重要,以至于构成了给乙施加义务的理由时,我们就可以说甲拥有权利。这种版本的利益论,强调权利在创设义务方面的重要作用。依照这种理论,我们无须首先确定谁有义务,就可以确定谁有权利。

  对利益论持批评态度的学者认为,利益论不能完全解释权利现象,因为有许多权利与利益全然无关的,如在民法里,有的权利具有独立于利益的效力。这一见解的主要倡导者是哈特。哈特认为,利益论掩盖了相对义务(relative duties)的本质,这种义务存在于民法里,与在刑法里看到的绝对义务(absolute duties)不同。相对义务的特征在于,它赋予权利享有人一种“规范所有权”,权利人完全控制该所有权,并且可以在他认为恰当时改变或放弃该项所有权。后种情况是选择,而不是一种对他有利的事实,恰当地讲,这是某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只有这种权利,即一个人能够更改、放弃或撤销的并因此“拥有”或在其中享有“有限主权”的权利,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意志论”和“选择论”。根据意志论的解释,当甲有权力解除乙的义务时,甲就享有权利。然而,对意志论的批评是:它所说的选择或能力,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权利。

  二、西方人权约法中的自由论导向

  在西方的人权约法中,我们可以看到自由论的理解居于主导地位,它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强调人权作为最终目的

  美国《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末,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

  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宣称:“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了人的自然的和不可支援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

  (二)强调人权的非功利性

  美国《弗吉尼亚权利法案》宣称:“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的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或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

  (三)强调人权源自人的尊严和人格属性

  联邦德国宪法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新生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为此,德国人民确认不容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集团、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础。”

  《美洲人权公约》规定:“承认人的基本权利的来源并非由于某人是某一国家的公民,而是根据人类人格的属性。……”

  与上述西方人权约法中体现出的自由论精神不同,在《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中,人权就与民族权联系起来,成为实现民族权的一种手段。该宪章规定:“一方面,基本人权源于人类本性,此乃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要实现和尊重民族权,保障人权实属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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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潘颖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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