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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就发布《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答记者问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站 www.scio.gov.cn   2010-03-25   来源:中国政府网   作者:

    

    中国保监会

    近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日前就《办法》的发布实施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答:目前,我国保险业共有8家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其合并总资产、净资产和保费收入均占行业总规模的四分之三强,对行业发展起着主导作用。加强保险集团公司监管,对于维护市场安全稳定运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保监会不断加强对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管,在防范和化解保险集团公司经营风险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先后出台了多部针对或涉及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管规则,组织开展了对保险集团公司风险的全面排查,并在发展改革部专设了保险集团公司监管处。

    《办法》的出台,是保监会在当前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下,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全面提升风险防范能力,更好地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

    问:保监会对加强保险集团公司监管制度建设有什么考虑?

    答:保险集团公司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对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管也是一个逐步探索、不断完善的过程。

    《办法》对保监会现行的保险集团公司监管有关规定和实践做法进行了系统总结,确定了保险集团公司监管的总体框架、基本内容和基本程序,是一部在保险集团公司监管制度体系中起纲领性作用的基础监管规则。

    对现有保险集团公司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的,保监会将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逐步予以规范。同时,保监会将积极研究、借鉴国际金融危机后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最新动向,针对保险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集团管控、风险防火墙、并表监管等关键领域建立相应的制度,逐步形成完善、有效的保险集团公司监管制度体系。

    问:《办法》适用于哪些机构?

    答:《办法》所指保险集团公司是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名称中具有“保险集团”或“保险控股”字样,对保险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同时,对其他保险类企业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权,但名称中不带有“保险集团”或“保险控股”字样的保险公司,也参照适用《办法》。

    问:《办法》就保险集团公司的设立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答:保监会一贯严格掌握保险集团公司的市场准入,目前的8家保险集团(控股)公司都是在保险公司的基础上设立的。《办法》坚持了这一原则,并在资本实力、持续发展能力、内控管理水平、合规性等方面对基础保险公司明确了较高标准。具体而言,一是持续经营时间不低于6年,二是最近3年盈利,三是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四是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五是偿付能力符合监管标准,六是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体系较为完善,七是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问:《办法》就保险集团公司开展综合经营是如何规定的?

    答:目前,我国金融综合经营尚处于试点探索阶段。保险集团公司开展综合经营虽然取得了一定积极效果,但由于综合经营的要求和条件较高,不同行业之间的经营规律、经营理念、行业文化、人才结构存在较大差异,资源整合难度很大,对保险集团公司开展综合经营应持审慎态度,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稳步试点。

    《办法》着眼于突出保险主业,提高服务水平和国际竞争力,结合我国保险集团公司发展实际,规定了保险集团公司对非保险类金融企业、非金融类企业、境外主体的股权投资比例。同时,为了有效整合集团内部资源,避免同业竞争,《办法》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投资同一金融行业中主营业务相同的企业,控股的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家。

    问:《办法》所指“与保险业务相关的非金融类企业”具体包括哪些?

    答:允许保险集团公司将保险经营环节中不宜完全采取“外包”方式,但可实行公司化运营的一部分业务分离,成立独立企业专为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提供服务,有利于整合集团内部资源,促进协同效应的发挥。从保险集团公司发展的实践看,此类“与保险业务相关的非金融类企业”主要包括后援中心、呼叫中心、数据公司等。

    保险集团公司投资与保险业务相关的非金融类企业的具体办法将另行制订。

    问:《办法》在保险集团公司加强管控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办法》在强化监管机构对保险集团整体宏观监管的同时,注重发挥保险集团公司对集团内部的“中观治理”功能,引导保险集团公司采取战略管控模式,以有效发挥保险集团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协同效应和分散风险的优势。

    《办法》明确了保险集团公司在战略规划、人力资源、财务会计、信息系统、品牌文化、业务协同等方面的管控功能,并特别强调了保险集团公司在合规及风险管理方面的管控责任。

    问:《办法》对保险集团公司的加重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答:对保险集团公司建立加重责任制度,有利于防止保险集团公司滥用其对子公司控制权,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与安全;有利于防止保险集团公司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将风险集聚于子公司;有利于增进保险市场主体的自律,强化保险集团公司对子公司的管控。

    《办法》规定的保险集团公司加重责任包括,保证下属金融类子公司资本充足的持续出资义务,处置不良投资、避免危及保险子公司运营安全的义务,以及当保险子公司财务状况显著恶化时,处置其他子公司股权以改善保险子公司运营的义务。

    问:《办法》对保险集团公司的资本管理是如何规定的?

    答:保险集团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股权投资和管理,其良好的资本管理既有利于增强对集团整体的管控能力,也有利于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办法》借鉴国内外有关监管实践,结合我国保险集团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了保险集团公司资本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是依据集团的发展战略、经营规划和相关外部因素,设定恰当的资本充足目标。二是有针对性的制定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的资本需求规划。三是建立与自身风险特征、经营环境相适应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机制,定期评估资本充足水平。四是建立资本约束机制,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并保持资产结构和负债结构的合理匹配。五是建立与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

[责任编辑:郑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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