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版权局版权处处长段玉萍11月22日在第三届中英互联网圆桌会议上表示,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当今世界,随着数字和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广泛运用,版权法律制度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对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数字和互联网技术的产生,改变了传统的作品使用形式,进一步引发了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冲突,近一段时期,有关视频分享网站、数字图书馆和搜索引擎等方面的版权争议纠纷的集中爆发,引起了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的广泛关注,我国互联网产业发展也面临同样的挑战。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互联网版权法律制度建设和保护工作,用不到10年的时间,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互联网版权保护体系,互联网版权保护事业取得显著成就,立法方面我们形成了一个适合中国国情并与国际规则接轨的较为完整的互联网版权法律体系。为应对新技术的挑战,2001年以来,我国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基本解决了我国数字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
段玉萍介绍说,为协调各国面临的网络版权保护的挑战,国际社会逐渐建立新的有约束力的国际规范,其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通过了《世界知识产 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统称“互联网条约”),为数字环境下的作品保护提供了最低水平 的保护。同时,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欧盟(版权指令、信息社会版 权指令等)以及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均纷纷调整本国的国内立法,对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以及与版权有关的权利给予充分保护,主要立法内容如下:
(一)互联网版权保护的范围无论是互联网条约,还是美、欧以及我国立法,均将网络传播权、网络作品、版权保护技术措施及版权管理信息列入互联网版权保护的范围,对其重点加以规范,但在规定形式及具体内容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二)作品和录音制品在网络环境下传播的问题CT第8条对作者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是否有权利加以控制做出明确规定,这种专用权被称之为“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与此相对应的是WPPT也给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享有版权邻接权的录音制品授以“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各国主要立法中也对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做了相应的规定。
(三)对作品和录音制品技术保密的问题为了保护作品或录音制品不被他人任意复制、盗版,权利人对其作品或录音制品采取加密的技术措施是完全正当和必要的。因此,互联网条约及各国主要立法均对制止这种解密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四)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权利管理信息问题在网络环境下,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权利管理信息往往是以“数字或代码”的电子形式表达的,容易被人更改、消除,造成侵权和盗版。为此,互联网条约及各国主要立法均对权力管理信息的保护及期限制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不仅禁止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而且禁止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
(五)互联网引诱侵权责任引诱侵权责任是美国、欧盟近年来引入著作权审判制度的新概念,该概念指侵权人提供某种服务或设施,诱使他人侵害版权或为侵害版权者提供方便。我国法律虽没有引诱侵权责任之说,但在民事责任中有教唆他人侵权,在刑事责任中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规定。
(六)权利的限制与例外当今国际社会对于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与例外的立法体例各有差异,但主流模式仍是通过规定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来实现的。WCT第10条规定了缔约方 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新的例外与限制。欧盟2000年《版权指令草案》第5条针对复制权、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和例外;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合理使用)以及第7、9、12条(法 定许可使用)也规定了限制与例外的情形。
(七)“通知与删除”程序。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目前国际通行做法是建立处理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易程序。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23条针对宿主和链接搜索引擎规定了“通知与删除”程序。
虽然,随着新技术的发展,目前国际主要互联网版权立法并未也不可能解决互联网版权的全部问题,仍有很多方面需要改善,比如,网络平台的作品如何重新界定,网络作品的版权和传统作品版权的区别,网络版权侵权管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