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4-08

  国务院常务会议日前审议通过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修订草案,修订后的条例已经向社会公布,将于4月15日起正式实施。4月8日,国新办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副局长黄炜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贸易司负责人寇明、司法部立法四局局长黄祎、财政部经济建设司负责人李海南、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储备司司长秦玉云介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情况。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

2021年4月
8日
  • 目前中国粮食安全形势如何?

      答:粮食事关国运民生,粮食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粮食安全问题,始终把解决人民吃饭问题作为治国安邦的首要任务。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立足世情国情粮情,确立了“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提出了“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的新粮食安全观。近一阶段,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均对确保粮食安全作出重要部署,国家相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切实扛起粮食安全政治责任,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充分发挥市场调节和政府调控作用,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总体上讲,我国的粮食安全形势是好的,中国的粮食是安全的,老百姓的饭碗是有保障的。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生产强。二是供应足。三是管理严。我大致解释一下。

      第一,我国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比较强。自2004年以来,粮食生产实现十七连丰,2020年粮食产量为13390亿斤,创历史新高,粮食产量连续六年稳定在13000亿斤以上,实现了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国家在粮食生产上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严守18亿亩耕地红线,到2022年将建成10亿亩高标准农田,切实保障粮食生产能力;实施“科技兴粮”,发展智慧农业,强化现代农业科技和物资装备支撑,为粮食生产奠定坚实基础。国家“十四五”规划首次将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作为安全保障类约束性指标之一。针对供需形势出现的新变化,国家综合采取稳定口粮生产、重点支持玉米生产等一系列措施,增加市场供应。从目前的情况来看,随着种植玉米收益增加,农户种植积极性明显提高,今年玉米意向种植面积增加较多,国内玉米生产将进一步增加。

      第二,我国粮食储备流通体系安全可靠。“十三五”以来,国家加大了粮食仓储物流现代化建设,我国粮食仓储设施水平总体达到世界较先进水平,粮食库存数量充足、质量良好、储备安全,特别是稻谷和小麦两大口粮品种库存能够满足一年以上的消费需求。36个大中城市主城区及市场易波动地区的地方成品粮油储备达到15天及以上市场供应量。此外,进口供应总体正常,大豆、玉米等粮食品种进口渠道畅通,可有效增加和补充国内市场供应。

      第三,我国粮食安全管理体系健全。我国从2015年起实施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今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要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进一步推动粮食安全政治责任落地,筑牢粮食安全根基。粮食安全领域系列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制修订工作也都在有条不紊地进行中。此次《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修订出台,为新形势下切实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提供了制度依据和遵循。

      总之,我国粮食安全保障体系是经得住考验的,能够确保粮食市场的稳定供应。我们有基础、有条件、有能力、有信心把十四亿中国人的饭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上,把粮食安全的主动权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

  • 政策性粮食包括哪些?政策性、功能性体现在哪?都采取了什么措施加强管理和堵塞漏洞?

      答:政策性粮食的定义,在《条例》第六章附则里有个专门条款,对政策性粮食进行了解释。通俗地讲,依托国家政策形成的粮权属于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粮食,具体种类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储备粮、最低收购价粮以及临时储存粮等。政策性粮食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直接掌握在手里的粮食,是为国为民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物质基础,是中国粮食安全治理重要的制度安排。管好用好政策性粮食有很多好处,一是有利于端牢中国人自己的饭碗。二是有利于保护种粮农民的利益。粮食问题之所以重要,不仅是关系到大家的吃饭问题,而且关系到农民的生计问题,通过政策性粮食能够有效保护农民的利益。三是有利于保障市场供应。政府手里有粮,市场需要的时候,就可以拿出政策性粮食。四是有利于支持产业发展。刚才发展改革委寇司长讲了,我们口粮库存足够满足全国人民一年的消费需要,其中政策性粮食占了大头,有了这份家底,全国人民就有信心、有底气,把饭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上。

      去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席卷全球,牵动人心粮情,根据疫情期间粮食市场供应的需要,适时采取了投放政策性粮食,从而确保了国家粮食市场供应充足、运行稳定,经受住了考验,确实发挥了“定海神针”的作用。正是因为政策性粮食对于保障粮食安全作用极为重要,所以党中央国务院很重视,全国人民也很关注。这次《条例》的修订,把政策性粮食的制度完善作为重点,全面总结了政策性粮食的管理经验,主要针对实践当中暴露出来的政策性粮食管理的薄弱环节、制度漏洞进行了完善,条文很多,内容也很丰富,归纳起来,主要体现了“五个严”的要求:

      第一,严肃落实政策目标。相关经营主体必须严格执行粮食储存、政策性粮食收储等政策;严禁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严禁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严禁以政策性粮食进行担保、偿还债务,以及其他非政策性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二,严把质量标准和等级。政策性粮食是为全国人民服务的粮食,所以标准执行、质量把关要严格。建立健全、严格执行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严把收购入库、储存管理、销售出库等质量的关口,严格执行国家粮食的质量标准。

      第三,严明出库管理责任。严禁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不得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第四,严格粮食购销动用程序。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要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严禁不按国家规定用途处置政策性粮食;严禁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第五,严厉追究法律责任。明确了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禁止性条款和罚则,对企业最高可以罚500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可以处个人上一年度从本企业获得收入的1-10倍的罚款。

  • 新《条例》采取了哪些措施来保障粮食质量安全?

      答:“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粮食是重要的食品和食品原料,粮食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我们每个人“舌尖上的安全”。影响粮食质量的因素比较复杂,既有土壤、水源、气候等因素,也有种子、化肥、农药等因素,还有储存、加工、运输等流通环节的因素。此次《条例》修订,主要是突出了“六个强化”。

      一是强化监测监控。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强化粮食产后、流通全程监测监控。

      二是强化入库出库检验。粮食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都要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三是强化库存质量管控。粮食储存期间要定期进行品质检验,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的要及时出库,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不得使用禁用的化学药剂,不得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四是强化运输过程质量管理。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五是强化食用用途粮食管理和被污染粮食处置。对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监控、及时处置。

      六是强化法律责任追究。针对违反粮食质量安全要求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总之,这次《条例》修订强化了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努力做到让人民群众更安心、更放心。

  • 保障粮食流通工作需要财政的大力支持,国家在粮食流通环节采取了哪些财政支持政策?效果如何?

      答: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制度,是粮食流通管理制度的重大调整,也是《条例》修订的重点内容。

      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制度是2004年《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确定的,本质是管主体、管门槛、管准入的一种事先管制方式,对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粮食市场主体更加多元,粮食购销活动明显活跃。我这里有一组数据,2019年全国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中,非国有市场主体占比接近90%,基本形成了“市场化收购是主体、政策性收购来托底”的新格局。需要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市场竞争、改进市场服务,需要加快实现从事先管主体、管门槛、管准入的方式,转向管行为、管规则、管公平竞争、管处罚违法违规这样一种事中事后监管方式的转变。基于这些考虑,这次《条例》修订,取消了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制度。

      取消收购资格许可,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放了之”,取消许可不等于取消监管和弱化服务,而是要运用法治的方法,更好地提升监管效率,更好地服务市场主体,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营造更好的市场环境。所以围绕这个目的和考虑,这次《条例》修订在取消收购资格许可的同时,对粮食收购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作出了系统性的制度安排。归纳起来,有五个方面的明确。一是明确了收购企业的备案要求。企业要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基本信息。二是明确了收购情况的报告制度。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的数量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的,还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三是明确了收购行为的规范要求。从事收购活动,要履行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的公告义务;要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严格落实粮食出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应当按质论价,不得损害种粮农民的利益,特别是不能向农民“打白条”;不得拖欠、不得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四是明确了监督管理的措施和手段。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凭证资料,可以调查了解问询有关情况,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同时要求建立信用档案制度,加强诚信约束制度建设,加强收购活动的日常监管,对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作出行业自律的规范要求。五是明确了粮食收购活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违反收购要求的行为设定严格的罚款规定,对违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价格管理要求的,按照价格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取消事前的资格许可,不等于放松监管,不等于一放了之,而是通过这五个方面系统的事中事后的制度规范,进行周密的安排,确保收购活动有序正常进行。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这是不是第一次在法律层面规定粮食安全要实行党政同责?这样的规定是出于怎样的考虑?

      答:去年底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扛起粮食安全的政治责任。粮食安全要实行党政同责,“米袋子”省长要负责,书记也要负责。这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始终把人民的需要和利益放在心中最高的位置,始终把解决好14亿人吃饭的问题作为治国理政的头等大事,是我们党执政为民理念和对人民负责精神的生动写照。

      “米袋子”省长责任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确保粮食安全的重要制度安排。根据国务院的部署,从2016年首次考核以来,考核机制不断完善,考核要求不断强化,考核效果也一年比一年好,主要有这几个方面的体现:

      一是底线守得牢。确保了粮食库存充裕、质量良好、供应充足、市场运行平稳。我们能够经受住去年疫情的考验、保障好疫情期间粮食供应,跟有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密不可分的。

      二是责任压得实。省级政府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很明确,并通过有效的工作和制度安排,逐级传导压力,落实责任,构建起粮食安全的责任体系,粮食安全保障水平显著提高。

      三是发展显成效。保护了种粮农民的利益,实现粮食生产连年丰收,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能力不断提高,促进了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基于上面这些考虑,以及实行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这些年以来的经验,这次《条例》第7条专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我在前面简要介绍情况时也讲了,这是第一次在行政法规中确立这样的制度。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根据中央要求和《条例》规定,正在研究粮食安全实行党政同责的政策要求和具体安排,核心的要求是全面加强党对粮食工作的领导,总的原则和思路:一是体现政治责任。粮食安全是国之大者,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都要把这个政治责任扛起来。二是体现共担重任。牢牢把住粮食安全主动权,省长要负责,书记也要负责,党委和政府都要共同扛稳粮食安全的重任,对本地区粮食安全负总责。三是体现分层压实。要强化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突出省级政府的底线责任、目标责任。同时,健全分级责任体系,逐级压实责任,层层传导压力,强化考核“指挥棒”作用。

      此次《条例》修订,把这项工作的原则要求确立下来,为我们实施相应的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相关政策还在研究制定过程中。今天我在这里先跟大家介绍这些情况,也希望大家持续关注,随着工作的进展,宣传好、报道好这方面工作的要求,营造全社会共同重视粮食安全、保障粮食安全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四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

  国家鼓励粮食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

  第十六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七条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策性粮食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粮食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三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和信息化技术,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经营者的指导和服务,引导粮食经营者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政策性粮食购销、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根据粮食安全形势,结合财政状况,决定对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政策性收储。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健全监测和预警体系,完善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培育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一体化的粮食企业,支持建设粮食生产、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加强对政府储备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鼓励发展订单农业。在执行政策性收储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食运输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启动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启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粮食产业经济,提高优质粮食供给水平,鼓励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提供安全优质的粮食产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国务院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全国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被污染粮食处置办法由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四十八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等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以及其他食用或者非食用产品的活动。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

  技术规范,是指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补充技术要求。

  第五十五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除第九条第二款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主编:朱 君

监审:潘 岗

编辑:李 沫

设计制作:赵席、葛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