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17

  7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28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7月17日,国新办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王江平和司法部有关负责同志介绍《支付条例》有关情况。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

2020年7月
17日
  • 请问在《支付条例》立法过程中的总体考虑和把握是什么?

      答:司法部、工信部进行《支付条例》设计时主要考虑和把握以下三方面:

      一是紧紧围绕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强化政府诚信和大型企业诚实守信,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增强中小企业的获得感。总结清理拖欠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账款工作实践经验,将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法定化。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社会高度关注、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如要求中小企业垫资建设、利用优势地位在签订合同时附加对中小企业不利的条件、变相延长付款期等等,通过源头治理、适度监管引导、强化责任义务等措施,建立市场主体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预防化解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法规制度。

      三是平衡好中小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之间的利益。一方面,充分考虑中小企业在获取交易机会、资金周转、风险防御等方面的弱势地位,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行为作出针对性规定。另一方面,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避免行政手段不当干预经济活动。

  • 《支付条例》对惩治拖欠行为有什么具体措施?

      答:在交易中,绝大多数中小企业出于维系合作关系的考虑,不愿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手段解决拖欠问题。为此,《支付条例》规定了三方面措施:

      一是建立支付信息披露制度。综合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立法实践,在《支付条例》中作了相应规定,将信息披露范围限定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和金额等信息。

      二是建立投诉处理和失信惩戒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管理的部门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并及时作出处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依法依规将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三是建立监督评价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管理职责,通过行政手段督促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付款。对迟延支付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要求有关部门在其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限制措施;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监督时,依法对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进行审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同时,有关部门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将及时支付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 请问工信部下一步将如何贯彻落实好《支付条例》?

      答:工信部将充分发挥指导、协调、监督作用,推动各地各部门落实责任形成合力,主要开展三方面工作:

      一是加强宣贯解读,推动《支付条例》施行落地。发挥各级领导小组机制作用,广泛开展《支付条例》的宣传、培训、解读和政策咨询活动,强化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诚信守约意识。

      二是加强投诉机制建设,有效防范解决拖欠问题。工信部2019年4月已建立“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并上线运行,各地也基本建立了相应投诉渠道,下一步要进一步完善投诉渠道功能。

      三是加强失信惩戒,强化约束机制。在清欠工作中对没完成任务的拖欠重点地区领导干部出行出访进行限制。同时,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进行公示。

      同时,加强第三方服务,不断提升中小企业的风险防范和依法维权意识,帮助中小企业提高合同和资金管理水平。

  • 《支付条例》是如何把握行政强制性规定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关系的?

      答:《支付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坚持利益平衡原则,一方面充分考虑中小企业弱势地位,为当事人在实质平等基础上开展交易提供法治保障。另一方面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避免行政手段不当干预经济活动。体现在两方面:

      第一、“付款期限”的规定。《支付条例》区分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两类不同主体,对“付款期限”作了差异化规定。对于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使用的是财政资金。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同时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对于大型企业,遵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提供指导性规定。《支付条例》规定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

      第二、迟延支付利息的规定。为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和交易的公平性,《支付条例》对合同中逾期利率的约定作了一定限定,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 《支付条例》要求省级以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建立投诉渠道方面的考虑是什么?

      答:为畅通中小企业反映拖欠账款渠道,工信部建立了“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于2019年4月正式上线运行,主要受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违约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款项的登记(投诉)。同时,也指导各省(区、市)清欠工作责任部门建立并公布了各地区的受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投诉渠道。

      按照《支付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要求,如中小企业存在被地方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账款问题,可在各省清欠工作责任部门公布的投诉渠道反映。如果是被中央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央企拖欠,可在“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进行登记。目前,中央和地方清欠工作责任部门都已建立起了一整套受理企业拖欠问题投诉的工作流程,实现了闭环管理。

  • 今年清欠工作是否制定了具体目标?疫情是否会增加《支付条例》和清欠工作的难度?

      答:1月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了2020年底前无分歧欠款应清尽清,绝不允许增加新的拖欠。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也就完成清偿拖欠账款任务提出了明确要求。

      上半年,全国政府部门和大型国有企业累计清偿拖欠民营和中小企业款项956亿元。其中无分歧欠款827亿元,清偿进度达49.5%。重点开展五方面工作:

      一是强化统筹部署,明确任务目标。二是加强情况通报,推动任务落实,按月调度和通报清欠进展情况,及时督促地方加快任务落实。三是抓重点督落实,加快清偿进度。特别是把500万元以下无分歧欠款清偿任务作为上半年重点任务,6月底前已清偿完毕。四是加强政策研究,完善制度保障。五是组织清欠“回头看”,巩固清欠成果。

      疫情对中小企业账款有一定影响,但仍然要求各地按照年初制定的任务完成清欠工作。《支付条例》的出台能更好促进中小企业及时收回账款,更有利于盘活中小企业流动资金,降低经营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8号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经2020年7月1日国务院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7月5日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主编:朱 君

监审:夏 珺

编辑:李 昭

设计制作:赵席、葛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