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0月10日签署国务院令,颁布《行政区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1月1日举行政策例行吹风会,请民政部副部长唐承沛、司法部立法三局负责人彭高建、民政部区划地名司司长柳拯介绍《条例》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行政区划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生产力空间布局,事关政治安全和民族团结,事关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新中国成立伊始,1952年政务院发布了《关于处理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的规定》。30多年后,在改革开放初期的198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又过了30多年,在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行政区划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三个法规中间都恰好相隔了33年。行政区划方面的三部法规反映了行政区划法治建设紧扣时代脉搏,与共和国同步前进的风雨历程。
首先,出台《条例》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已经颁布实施33年,关于权限的规定过于笼统和粗略,关于程序的规定不够全面和系统,关于管理制度和法律责任的规定有所缺失,已经难以满足行政区划管理的实际需要。出台《条例》,切实解决行政区划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是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体现,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内在需要,是各级政府依法依规加强行政区划管理、优化行政区划设置的必然要求。对于坚持党对行政区划工作的领导,确保行政区划工作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出台《条例》是更好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现实需要。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行政区划管理工作中面临的改革发展稳定任务越来越重,依法加强行政区划管理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的地位更加重要、作用更加突出。出台《条例》对于在行政区划领域深入落实全面深化改革任务,主动对接国家重大发展战略、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出台《条例》也是开创行政区划工作新局面的内在要求。
行政区划管理既包括设置的条件与标准等事前管理的过程,变更的申报、审核、审批包括征求公众等意见这样一些事中的管理过程,也包括实施备案、监督检查、信息公开等事后管理过程。《条例》的出台为实现行政区划全流程管理创造了条件,能够从根本上保障行政区划设置的不断优化和调整的科学合理,不断提升行政区划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共27条,在深入总结1985年行政区划管理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深化和拓展了行政区划管理的内涵和外延,强调了加强党对行政区划工作的领导,完善了管理原则和管理方针,明确了行政区划调整的科学性要求,细化了行政区划管理的程序性规定,强化了行政区划管理的责任。
《条例》的新精神、新内容、新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明确行政区划管理的原则方针,体现行政区划管理的科学性。
《条例》规定,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同时规定,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五项原则。要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四项方针。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明确了行政区划管理的基本遵循。为了体现行政区划变更的科学性,《条例》分别规定了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隶属关系、行政区域界线、政府驻地、行政区划名称变更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为确保审批机关客观、全面的掌握拟变更的行政区划情况,《条例》规定,申请变更行政区划必须提交与行政区划变更有关的历史、地理、民族、经济、人口、资源环境、行政区域面积和隶属关系的基本情况,以及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情况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优化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审批权限,适当向地方放权。
1985年的规定,对于行政区划变更审批权限的设定是跟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发展的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经过30多年的快速发展,原有部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发展需要,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从统一事权、便于管理、简政放权的角度出发,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批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同时,为确保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事项规范有序的开展,规定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三,明确城镇型政区设置标准的制定权限,适应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发展的新需要。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要求,并考虑到我国各地在人口规模结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方面情况的差异,《条例》规定市、市辖区的设立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镇、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四,细化行政区划管理制度,增强行政区划管理实效。
针对目前行政区划管理的实际情况,《条例》对行政区划变更的实施周期、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行政区划图的更新,行政区划代码的确定、行政区划变更的公告、行政区划变更信息的上报和信息系统的建立、行政区划档案管理等分别作出了规定,进一步提升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第五,增强了法律责任条款,在行政区划管理工作中全面依法行政。
行政区划管理是重要的政府行为,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条例》要求,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增加了罚则,对擅自变更行政区划,在行政区划变更过程中弄虚作假,在行政区划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维护行政区划管理的权威性。
行政区划是国家治理结构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国家整体利益和治理安全。因此,行政区划管理不是一般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是以国家名义实施的行为,体现着国家的统一性和整体性,具有全局性和政治性强的特点。我们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充分考虑树立和维护行政区划管理的权威性,坚持科学、规范、稳妥、有序的原则,体现行政区划变更审批的法定性、权威性、严肃性,维护国家结构体系的稳定。
二是着眼解决突出问题。
在充分总结建国近70年来,特别是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实施30多年来的行政区划管理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制度设计,使行政区划管理充分对接区域协同发展、新型城镇化建设等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并解决好实践中行政区划管理的规范性不强、审批后落实不力等问题。比如,针对行政区划规范管理的手段和载体不足的问题,《条例》分别对行政区划图的编制、行政区划代码的管理、行政区划的信息公开、建立国家行政区划管理信息系统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又比如,针对部分行政区划变更追责不力的问题,《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核责任,建立了监督检查制度,设置了责任追究的条款。
三是适度简政放权,坚持放管结合。
行政区划是确定地方政府治理空间的法定依据,行政区划变更的过程,也是中央和地方治权配置的过程。《条例》在充分维护中央权威的同时,注意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结合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要求,从适度放权和激发活力的角度考虑,通过优化配置行政区划的变更审批权,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批权授权给了省级人民政府,这充分体现了简政放权的要求。同时,《条例》对信息报送和备案制度也作了规定,在下放权限的同时加强管理,实现了放管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4号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8年10月10日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三条 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 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第八条 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依照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管辖范围的确定和变更,由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市辖区的设立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
镇、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设立标准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事项,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与行政区划变更有关的历史、地理、民族、经济、人口、资源环境、行政区域面积和隶属关系的基本情况;
(三)风险评估报告;
(四)专家论证报告;
(五)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情况;
(六)变更前的行政区划图和变更方案示意图;
(七)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征求有关机构编制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外事、发展改革、民族、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行政区划变更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变更;情况复杂,12个月内不能完成变更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完成变更时,同时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行政区划变更后,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并更新行政区划图。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变更后,需要变更行政区划代码的,由民政部门于1个月内确定、公布其行政区划代码。
第十八条 行政区划变更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划管理的信息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变更的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档案的管理。
行政区划管理中形成的请示、报告、图表、批准文件以及与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有关的材料,应当依法整理归档,妥善保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完成行政区划变更、备案、信息报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完成。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行政区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行政区划变更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主编:朱君
监审:夏珺
编辑:李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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