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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站 www.scio.gov.cn   2011-04-27   来源:中国政府网
  

第四章 人口普查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人口普查资料。

  第三十条  人口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予以公布。

  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人口普查数据,由国家统计局以公报形式公布。

  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本行政区域主要人口普查数据,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人口普查资料的管理、开发和应用,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人口普查中获得的原始普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

  第三十三条  人口普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作为对人口普查对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人口普查以外的目的。

  人口普查数据不得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进行政绩考核和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编造虚假人口普查数据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人口普查资料的;

  (四)违法公布人口普查资料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人口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五条  普查机构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普查方案的;

  (二)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

  (三)要求人口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人口普查资料的;

  (四)未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报送人口普查资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人口普查资料毁损、灭失的;

  (六)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行人口普查任务,予以通报,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人口普查对象阻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等人员的普查内容和方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交通极为不便地区的人口普查登记的时间和方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口数,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布的资料计算。

  台湾地区的人口数,按照台湾地区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资料计算。

  第四十条  为及时掌握人口发展变化情况,在两次人口普查之间进行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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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潘颖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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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 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优秀人员评选方案(草案)
  •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通知
  • 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处理工作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