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门户网站 www.scio.gov.cn | 发布:2009-06-01 | 来源: | 作者:
第三章 投资设立企业
第十三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批准文件;
(二)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书面申请;
(三)由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拟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证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获得批准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外国机构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外商投资的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责任编辑:吴艳平
